上海南湖职业技术学院领导干部
外出报告审批制度
为了进一步严肃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增强领导干部的纪律意识与规矩意识,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2022年10月22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2016年10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2016年10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8月26日公布)等有关党章党规和虹口区委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管理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虹委组〔2020〕26号)、《虹教系统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管理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虹教党〔2020〕8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领导干部”是指现任在职的院级领导和中层干部,本制度所称“中层干部”是指现任在职的学院各部门(系部)正副职负责人。
第二条 本制度主要用于规范和加强学院领导干部因公因私外出的请示报告工作。领导干部外出是指离开上海市,领导干部外出必须按制度规定履行书面请示报告手续。
第三条 领导干部外出参加学院组织安排的会议或公务活动,由具体承办部门提前履行报告手续,待分管领导、院长和党委书记同意后,承办部门通知领导干部本人按程序要求履行请示报告手续,党委组织部备案。
第四条 领导干部外出履行请示报告手续,一般应持有选派通知、会议通知、学习培训通知以及邀请函等相关材料;自行组织的外出调研、业务交流、工作考察等情况,须在履行请示报告手续前作出说明。其他因私外出的,由领导干部本人在履行请示报告手续时说明。
第五条 学院院级党政主要领导原则上不能同时外出。院级领导干部外出,按区委组织部和区教育局相关制度规定履行请示报告手续。
第六条 学院同一部门正副职负责人原则上不能同时外出。中层干部外出,必须事先填写《领导干部外出请示报告单》,由分管院领导、院长审批后,报党委书记处审批。
如遇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履行书面请示报告手续的,要先通过电话或口头等方式请示报告,但事后必须补办书面请示报告手续。
第七条 因私出国(境)相关规定
(一)院级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由区委组织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政审手续。因私出国(境)证件由区委组织部集中管理。
1.干部获得新申领出国(境)证件,以及因私出国(境)回国后的10天内,应将所持因私出国(境)证件交区委组织部统一保管;
2.如因办理签证等确需提前三个月以上申领证件的,应在办理完毕后10天内先将证件交还区委组织部,正式出行前再另行办理审批手续;
3.根据《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报告人在获得新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以及发生本人因私出国(境)情况后的30日内,应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并按规定进行报告;
4.因私出国(境)证件如有遗失,应及时书面报告情况,并向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中层干部院级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由区教育工作党委及学院党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政审手续。因私出国(境)证件,由区教育局组织科保管。
参照院级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证件管理要求规定,中层干部应及时上交因私出国(境)证件至学院党委组织部,由党委组织部在规定期限内上交区教育局组织科。
(三)因私出国(境)审批要求
1.因私出国(境)原则上须利用本人公休假期或法定节假日。
2.一年内申请因私出国(境)原则上不超过1次(含港澳台地区),每次不超过21天。因参加子女毕业典礼、就医等其他确需出国(境)处理的个人事务,年内再次申请因私出国(境)的,须提供毕业典礼邀请函、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证明等书面证明,视情况予以酌情考虑,但年内申请因私出国(境)合计天数不得超过21天。
3.申请人无明确出行时间和目的地的,不予审批;出国(境)时间、目的地有变更或行程线路变化需新增出行国家的,须重新申请报批。
4.审批同意后因故未能成行的,应及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并将证件交回。
5.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领导干部,审批时从严从紧把握。
第八条 领导干部外出期间要保持通讯畅通。如有行程调整或因故延长外出时间等情况,应及时补充报告。如遇学院有重大紧急突发性工作需要,应及时返回,到岗履职。
第九条 学院党委将领导干部外出请示报告情况纳入干部日常管理、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条 领导干部要自觉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自觉接受监督。对于无故不履行请示报告手续擅自离岗外出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进行相应组织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法定假日、双休日、寒暑假期间因私外出,院级领导需按区委组织部和区教育局相关制度规定履行请示报告手续。中层干部离开上海但不出国(境)的,可不履行书面请示报告手续,但必须向分管领导报备。如遇不可离开上海的特殊情况,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如有与中央、市委、区委和区委组织部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中央、市委、区委和区委组织部的有关规定为准。